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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里**房(无具体门牌号码)。1995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4月因嫖娼被收容教育7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石景山区北辛安棚户区改造工地668地块项目部生活区内,因工资及工人问题与祝某某发生纠纷,后两人互殴,被告人宋某某将祝某某打伤,致祝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眼部挫伤,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骨额突骨折,左手多发局限性损伤等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宋某某左面部、左耳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列为一级临控人员,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大兴区韩营检查站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首钢医院诊断证明书,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两份;6.其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两份、收容教育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互殴,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盘。

3、认罪认罚手续1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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