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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浙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0日下午,在兰溪市梅江镇白沙村公路边,被告人宋某某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宋某某用手推陈某某肩膀致其摔倒在地,造成陈某某左小腿胫腓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检验人损伤检验照片、病历资料、现场照片、伤势照片;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燕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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