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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83********,汉族,中专文化云南**公司员工,云南省蒙自市人,住蒙自市****村委会**。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个旧市选厂老虎山酒厂旁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纠纷,便持铁扳手对被害人倪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被害人倪某某的伤情经红河州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额颞顶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低蛋白血症。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个旧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病情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伤情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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