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137号
被告人宋某某(自报,绰号阿超),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3199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贵定县**镇**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6日凌晨,李某某(已判刑)与“小勇”(另案处理)途经本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中国农业银行附近路段时,被两名陌生男子殴打,遂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及高某某(已判刑)等十几名男子前来准备找该两名陌生男子进行报复。当日5时许,宋某某与李某某、高某某等人在附近一大排档发现被害人龚某某,怀疑龚与李家怀李某某、“小勇”被殴打一事有关,便持刀具、铁管等工具追打龚,致使龚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作案工具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 ,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覃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病历资料等书证,被告人宋某某以及同案犯李某某、高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一年九个月以上二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焕英
2020年5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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