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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曲检刑刑诉〔2020〕39号_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5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4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与祁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在曲周县光明街尚街KTV楼下和郭某某、赵某某、闫某相遇。赵某某醉酒后言语挑衅祁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吵。郭某某推搡郝某某,引发双方打架。郝某某、宋某某等人对郭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郭某某被郝某某打到在地后,宋某某、王某某、刘超超对郭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宋某某持笤帚击打并脚踹郭某某头部等部位,将郭某某面部打伤。经曲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右眉弓处创5厘米,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右眼外眦处创,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住院病历等;2.证人赵某某、闫某、祁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曲周县光明街尚街KTV楼下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曲公物鉴(伤检)字【2019】第172号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曲周县光明街尚街KTV门口监控视频2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本祥

检察官助理:刘志贝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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