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新郑市**镇**村(户籍地河南省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6月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聂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聂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同年12月14日18时许,聂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已判决)、聂某军(已判决)经预谋后,由宋某某将袁某某及其朋友约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王垌村“七和超市”门口,对袁某某及其朋友进行殴打,期间,聂某某持一把水果刀朝袁某某腹部猛捅一刀,致袁某某肝脏破裂、胃肠破裂、腹腔积血。后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某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2020年4月28日,民警在宋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共三份;
(4)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证人郑某某、宋某坤、郑某林、李某浩、李某义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
4.同案犯聂某军、刘某某、聂某某供述;
5.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如赔偿被害人并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七月一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1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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