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2时许,在辽阳县八会镇八股村上八股2组,被告人宋某某与邻居朱某甲家交界处,因锯树问题与朱某甲的弟弟被害人朱某乙发生口角,被害人朱某乙使用二齿钉耙打被告人宋某某没有打到,钉耙的木柄折断,后被告人宋某某从自家院墙跳下,使用油锯将被害人朱某乙右前臂割伤,后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住院病案、户籍证明信、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丁、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邻里纠纷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持械将被害人割伤,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景春
检察官助理:康东升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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