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清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曾某某在芗城区仙景路勇和手机店门口,因摆摊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致被害人曾某某右侧第2、3、4(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亦红
检察官助理:张 怡
2020年9月30日
附注: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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