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84********,汉族,初中毕业,务农,群众,住河南省商丘市**区**乡**村**村**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及适用的程序等事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7日21时许,在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占杨村麦嘟KTV内,陈某甲(已判决)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已起诉)、马某某(已判决)、杨某甲(已判决)、郑某某(已判决)六人与被害人郭某某、陈某乙发生打架,郭某某、陈某乙被打伤住院。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某、陈某乙陈述;3、证人陈某甲、张某某、马某某、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证言;4、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若干;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金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十七日
附:
1. 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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