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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迁安**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邻居李某甲、昝某某夫妻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宋某某将昝某某踹倒,致其左侧胫骨中段、腓骨近端及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2019年8月19日,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昝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住院病历、办案说明、谅解书及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昝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被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迁安**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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