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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2439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号,现住该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8月1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定州市**镇**村东北角麦地,与该村村民代某甲因用收割机收麦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宋某某用拳头击打将代某甲肋部等部位,致其左侧4-6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代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代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玉珍

检察官助理:王明月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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