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及现住址为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林某甲因琐事在烟台开发区三和星海小区附近的一家饭店发生争执。宋某某打电话联系曲某某(已判决),林某甲的朋友崔某某(已判决)打电话联系林某乙(已判决)。曲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先赶到现场,与宋某某一起与崔某某、林某甲发生厮打,期间王某某将林某甲摔倒在地,对林某甲拳打脚踢,宋某某、曲某某也对林某甲进行殴打,致林某甲骶骨骨折。林某乙等人随后赶到现场,与崔某某等人与宋某某、王某某、曲某某发生厮打,致王某某右手掌骨骨折。经鉴定,林某甲其骶尾部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其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林某甲等的陈述;证人柳某某、朴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王某某、曲某某、林某乙、崔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绍宏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26452****,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派出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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