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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五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队**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4月16日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2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2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七百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雷某某在凤阳县**镇**路**宾馆**房间饮酒时,接到朋友张某甲的电话,得知张某甲与他人打架,其和雷某某下楼后,看见张某甲、卢某某、马某某在**旅馆门口辅道上殴打张某乙,宋某某上前劝阻马某某未果,宋某某遂用拳头朝马某某的面部打了一拳,致马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卢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桂红

检察官助理:曹灵生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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