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村**房。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津淄桥桥下,因工资纠纷与郭某某发生争执,后与被害人某某某互相撕扯,造成被害人某某某摔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某某某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现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娅
检察官助理:李超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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