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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19〕366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镇**村**屯**号。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甲均系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村**屯村民,2017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在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夹心子村高店屯丁字路口,赵某甲因怀疑宋某甲到社区反映自己任高店屯小队长期间补粮不公平一事,与宋某甲发生争执,后二人产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持镰刀追撵赵某甲至赵某甲家门前马路,宋某甲欲持镰刀砍赵某甲时被赵某甲抬手阻挡,镰刀把断裂,后被告人宋某甲又捡起两块砖头打赵某甲头部,致其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赵某甲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赵某甲左颞顶骨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3、赵某甲左颧弓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赵某甲左侧眶内壁骨折符合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医疗手册、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伤情照片、勘验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司法鉴定委托书;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林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董某某、孙某某、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春艳
代理检察员:  邱亚哲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5040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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