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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乡**村**组**号,现居住于**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月8日,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其姐夫王某某在**泉山口**屋场路口处,因堵车问题和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矛盾。双方在推搡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将被害人蔡某某的右手大拇指撇伤,后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的右手大拇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犯罪嫌疑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视频资料、法医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咸安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927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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