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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故意伤害案)_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伊金霍洛旗****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煤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在伊旗**镇**煤矿,张某某与宋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致使张某某左眼和左手小拇指受伤,宋某某左眼受伤。经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重度视力损害为外伤性,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燕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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