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住榆林市榆阳区**路**。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卢*,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薛某某酒后到榆林市榆阳区**路**找其女友宋某乙未果,与在店内照门的被告人宋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害人薛某某用木棍殴打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拿起灶台上的菜刀将被害人薛某某砍伤。
经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的伤情为:①体表多处皮肤裂伤,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②左乳突骨折、左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③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宋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提取、指认笔录。
8.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笑秋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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