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滑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河南省滑县道口镇**路**号, 因本案,2020年 8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9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14时许,在滑县道口镇**路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宋某某与其妹妹宋某某、母亲裴某某、儿子宋某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从超市里间拿着平时切豆腐的刀出来,宋某某、裴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将宋某某按住,此时宋某某的妻子来的现场,被告人宋某某趁机脱离控制后,持刀追刺宋某某、裴某某,将宋某某左大腿及右小腿捅伤、裴某某的左膝盖上方捅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肢体创口长度累计21.8cm 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裴某某左膝关节上方5.2cm缝合创口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副食超市门口照片;2. 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宋某某、裴某某人口信息登记表;3.证人苑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 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 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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