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镇**村**组,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8日20时许,在景洪市泼水广场右侧公厕后的健身场地内,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掰手腕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宋某某在其三轮车上拿起一把菜刀砍了李某某脸部一刀,后李某某在跑离现场时向宋某某扔了一个啤酒瓶,导致双方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经景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以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平面示意图以及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09页。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律师复印件各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3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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