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系滑县**KTV的股东之一。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害人王某某和朋友到该KTV唱歌后,算账时发现钱不够,便让KTV服务员武某某一块儿去楼下的**银行取款机取钱。在**银行门口,王某某和武某某发生争执,武某某通知KTV保安到场,当晚在KTV值班的宋某某接到消息后,带领王某甲(已判决)、冯某某(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到场将王某某打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0日上午9时,被告人宋某某在滑县**小区**号楼楼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2.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撤诉书等;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同案犯王某甲、徐某某、吴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利平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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