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三部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个体经营,住费县**镇**村**号。2011年6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费县**镇**村自己家中,因琐事将妻子满某某殴打,致其左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费县**路**路交汇处西200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
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到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1)费刑初字第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0)鲁1325刑初字22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满某某的伤情鉴定书;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发现漏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玉琼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__。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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