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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宋**,女,汉族,初中肄业,身份证xxxx,贵州省余庆县人,现住址: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居新林组76号,务农。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商丘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在浙江省温州乐清市,被告人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被告人张**(另案处理)让其收的钱是脏款,而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给张**,并按照张**的指示对到账脏款进行取款,然后存到张**指定的账户里面,涉案金额共计26.7万元,非法获得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相关书证;4、相关公安机关移送报案案件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进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检察官助理:宋莹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保侯审,贵州省余庆县人,现住址: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居新林组76号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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