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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60号

被告人宋某某,性别:**,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90********,**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宁波海警局象山工作站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警局象山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禁渔期仍驾驶“闽连渔运*****”号收鲜船从福建省连江县苔菉港出发,准备至山东海域收购渔获物。同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等人行驶至东经122度24分、北纬28度01分211海区-9小区附近,发现有渔船用探照灯示意其前去收购渔获物,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遂在该海域向四艘涂改船名船号的非法捕捞渔船(另案处理)收购渔获物共计2700余箱。次日8时许,宁波市海洋与渔业执法队所属中国海监7028船和象山县海洋与渔业执法队所属中国渔政33205船在211海区联合执法中查获被告人宋某某等人驾驶的船舶,并依法扣押涉案船舶、渔获物等物品。经宁波中检有限公司理货检验,被告人宋某某收购的渔获物入库净重共计72 549千克。经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74 11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陈某某、郑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货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华清

                                         张金阳

                              2020年12月24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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