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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2********,汉族,专科毕业,群众,山东省安丘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涉案物品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多次自李某某等人(已另案处理)处收购华为牌智能手环产品B5型176套、B6型22套,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向李某某支付赃款63860元。后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68596元。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等;2.证人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海波

检察官助理:王达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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