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02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省金华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街道**村**街**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系**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11月24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5)洪经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管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858963.7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日,以(2015)洪经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管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425917.6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20000元。2016年3月16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判决。但**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7年8月14日,杭州**有限公司以银行汇票的形式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工程款。同日,在被告人宋某某安排下,**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汇票背书存入宋某某实际控制的杭州**劳务有限公司账户,没有用来履行法院判决的偿还义务。
2018年6月14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浙07破1号通知书宣告**集团有限公司破产。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宋某某经与原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钢管租赁站协商,双方商定由宋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65万元,宋某某亲属已代其偿还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和收条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转移财产,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街道**村**街**号。
2.诉讼文书卷和主要证据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