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6〕228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25221978********,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街镇**村**村**,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抢夺嫌疑,于2016年10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经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5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尾随被害人童某梅至本市罗湖区建设路**茶餐厅门口,其突然从被害人童某梅身后抓住被害人童某梅脖子上的项链(铂金项链,连着一个钻石吊坠),被害人童某梅本能的抓住项链,并尖叫一声,宋某某拉了几下未能拉断项链,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项链价值人民币7600元。
2016年10月6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陈某文乘坐火车来到深圳,其在深圳火车站广场小树林的**后面石板上休息。被告人宋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文睡觉之际,从被害人陈某文裤子口袋里盗窃一部魅族note2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2元。
2016年10月6日,民警在罗湖区德兴大厦楼下的小树林内将被告人宋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涉案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项链一条、缴获的华为手机、魅族手机各一部;2.书证:被抢项链证书一张、被害人被抢夺项链脖子红肿的照片一张、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军、王某志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梅、陈某文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莹 官国城
2016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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