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5********20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将此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以楼下漏水为由骗开了被害人吴某某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的房门,在进入室内确认室内仅有吴某某一人以后,宋某某采用殴打、恐吓、捆绑、堵嘴等手段向吴某某逼要财物,在抢得现金人民币70元和华为牌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30元。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面部外伤致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牙齿脱落及松动,手部外伤致挫伤面积超过6.0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均可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陈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吉鹏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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