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工作单位:无,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假借租房名义在金华市婺城区*路*弄*号出租房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具胁迫何某某说手机及银行账户的密码,并抢走何某某的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0元)及一张某某银行卡,并通过微信转账从何某某微信钱包转走57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从何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走15000元,用何某某微粒贷账户转出12万元,从何某某花呗转出7800元,另从何某某处还抢得现金300余元,后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纸将何某某捆绑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某共计从何某某处抢得财物共计146440余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扣押的142846.01元和苹果手机均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检案结论告知单;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察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宋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培培
(院印)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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