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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徇私枉法、受贿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6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小区**号楼。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12月5日经随州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被随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随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随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随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宋某某在原随州市曾都区分局**派出所工作期间,收受他人财物和接受请托,对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周某某(涉恶人员)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周某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届满后未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在批准逮捕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周某某抓捕归案且未依法上报办理周某某挂网追逃手续,致使周某某长期脱离司法机关侦控,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又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杀人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情况如下:

1999年7月13日,周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原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03年5月9日止。1999年8月14日,原随州市人民法院以周某某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为由为周某某办理了暂予监外执行。2002年2月27日,周某某因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原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分局刑事立案,唐镇派出所民警肖某某负责侦办此案,同年6月3日周某某被挂网追逃。2003年3月,因肖某某调离**派出所,周某某案件由民警焦某某接手,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时任**派出所副所长(分管镇区案件),随即将周某某案卷资料从焦某某手中拿走,接手承办周某某相关案件。

2003年6月17日,周某某从广东潜逃回随州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送往随州市看守所羁押,因当时系“非典”疫情期间且周某某出现发烧症状,随州市看守所拒绝收押周某某。经原曾都区公安分局法制部门及分管领导审批,被告人宋某某等人于次日为周某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收取1.5万元保证金后将其释放。2003年9月,因周某某经多次传讯未到案,取保候审保证金1.5万元被没收,但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周某某案件主办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责令周某某重新交纳保证金或提出保证人,也未按照规定对周某某变更强制措施。

2004年,被告人宋某某接受朋友申某某(周某某的远房舅舅)的邀请一起吃饭。席间,申某某将同桌的周某甲(周某某胞兄)介绍给被告人宋某某认识,并在散席后送给被告人宋某某2000元现金,请求被告人宋某某在案件上对周某某进行关照,被告人宋某某表示同意。同年6月17日,周某某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告人宋某某作为周某某案件主办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周某某办理解除取保候审相关手续,也未上报处理该案。同年6月30日,周某某与加某某等人在**镇区聚众斗殴后,周某某到**派出所报警。被告人宋某某作为镇区负责人,在接警时明知周某某2002年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尚未结案,且周某某取保候审期限早已届满,仍然在为周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后放任其离开。同年8月24日,周某某因与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原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宋某某作为该案主办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抓捕周某某,也未依法上报办理周某某挂网追逃手续。此后,2004年至2008年期间,周某某在尚市镇生活,长期未到案且多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聚众斗殴罪。

2008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在调离**派出所时,未将周某某相关案卷资料进行移交,导致周某某仍处于脱离侦控、批捕在逃状态。2008年10月,周某某在**故意杀害袁某某后潜逃,直至2018年5月被安徽省合肥市警方抓获。2019年5月13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案现处于二审阶段)。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徇私枉法罪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职务任免文件、随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关于被调查人宋某某到案经过及调查突破的说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3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2.27唐镇二中门口聚众斗殴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周某某取保候审资料复印件、周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侦查卷宗复印件、袁某某被杀案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甲、周某甲、申某某、刘某乙、焦某某、肖某某、周某乙、邓某甲、王某甲、夏某某、罗某某、邓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随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现金共计5.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1.收受杨某丙0.8万元现金。

2012年7月,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随县公安局**派出所准备对该二人执行逮捕前,杨某丙(杨某乙的胞弟)找到被告人宋某某,请求被告人宋某某帮忙为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当场送给被告人宋某某0.8万元现金,被告人宋某某接受请托并将该0.8万元予以收受。后杨某甲被随州市看守所以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不符合羁押条件为由拒绝收押,被告人宋某某遂安排民警为杨某甲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予以释放;杨某乙的取保候审手续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办理。

2.收受金某某5万元现金。

2011年,金某某、王某乙二人欲在随县**镇镇区的原食品公司地块(紧邻**公安局**派出所原址)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金某某、王某乙二人在征询四邻住户包括四邻之一的**派出所意见过程中,多次找到时任**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宋某某,请求其代表**派出所同意其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人宋某某均以该项目位置与派出所间距过近为由拒绝。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金某某将事先准备的5万元现金用塑料袋包好,独自带着现金来到被告人宋某某家中,直接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在被告人宋某某家客厅沙发上,请被告人宋某某同意其项目开工建设。被告人宋某某予以收受并表示同意金某某所请求事项。次日,被告人宋某某便代表**派出所与金某某签订了同意施工协议。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罪犯罪事实,已主动退缴赃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镇人民政府证明、购房合同书、建房协议、**镇食品小区住房统计表、杨某甲及杨某乙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复印件、涉案财物报告、中共随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随县监察委员会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呈批表、登记表、手机银行个人电子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王某乙、李昌明、杨某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被掌握的徇私枉法罪罪行,并如实供述还未被掌握的受贿罪罪行,分别构成坦白和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可以从轻处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焕环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一千一百二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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