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乡**村**号,2008年10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接受委托代他人购买昌黎县两山乡梁各庄村白某甲家的大院,因白某甲家拒绝出售大院,被告人宋某某语言威胁白某甲,并找到白某甲的女儿白某乙,威胁如果不卖房就将白某甲的房子强行推倒。后宋某某找到赵某甲及赵某乙多次到白某甲家谈购买大院事宜,迫使白某甲违背自己意志以71万元的价格与他人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其中在白某甲大院内有三分土地为白某甲弟弟白某丙使用,买主同意白某丙要价7万元,并将7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宋某某让其转交给白某丙。被告人宋某某语言威胁白某丙只给其25000元,白某丙被迫从被告人宋某某处领得25000元,后签订了交易款项为7万元的土地转让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买卖协议、土地转让协议、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白某乙、马某某、赵某甲、苗某某、、白某丁、刘某某证言;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丙、孙某某陈述;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与第三人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凤梅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押昌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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