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6〕14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2424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澧县**镇**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正在自家天井坐,被害人唐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弱智)骑自行车到被告人宋某某天井处玩耍。被告人宋某某见被害人唐XX是单身一人,就起意强奸被害人唐XX。被告人宋某某将唐XX带到自己家中将其强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兴
2016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在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移送本案证人名单一份。
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