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309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2020年9月29日因开设赌场罪被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汪某某(已判决)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丽岙街道、温州市龙湾区等地的山头搭建雨棚、摆设座椅、提供麻将等工具,召集操某某、赵某甲、柯某甲、曾某某、赵某乙等人以“二八杠”的形式赌博,以每场200-300元的价格雇佣柯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理手,对盈利的庄家按10%抽取头薪;以每场200元的价格雇佣杨某某、江某某(均已判决)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坐角”,负责理牌、报夹,胡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帮赌场维持秩序。
被告人宋某某则以每场1300元的报酬受汪某某、方某某雇佣,物色用作赌场的场地,并纠集张某甲、徐某某、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为赌场运送赌博工具、接送赌客及望风。
经查实,该赌场每场一般抽取头薪5000元以上,参赌人数三十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操某某、赵某乙、张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汪某某、方某某、柯某乙、杨某某、江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刘某某、卢某甲、卢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帮助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结合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持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系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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