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区,现租住于岐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9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某租赁岐山县***镇***村*组王某某家的自建房屋后,购置五台自动麻将机安装在该租赁房内开设棋牌室。从2019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宋某某组织他人到该棋牌室以打麻将形式进行赌博,并按照每局三小时抽头150元的规则从中抽头渔利。截止2019年7月份,被告人宋某某抽头渔利共计90900元。2019年7月3日20时许,公安机关查处了上述赌场,同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佩琼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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