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秋菊,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住山东省龙口市**街道**路**庄烧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牟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以个人身份信息办理手机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及U盾,并将上述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共同出售给王某,获利1600元。后他人实施网络诈骗,利用上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结算金额为672086元。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退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宫梦露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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