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违法犯罪,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在厦门市海沧区**村**号**租房门口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782********)及绑定的手机卡、U盾出售给“刘某某”。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在2020年的总进账约为人民币21余万元,其中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某被网络诈骗的部分款项转入被告人宋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内。
2020年6月5日2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厦门市海沧区**广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
2020年6月6日、6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500元、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明细、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银行卡信息、另案处理表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洪月娇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房。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八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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