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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91号

被告人宋某某,1979****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7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射洪市,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号**名庭**栋**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11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被告人宋某某明知陆某某(已判决)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向其提供自己从他人处租得的虚拟期货交易软件(MT4软件),并根据陆某某要求修改软件、教陆某某修改平台内数据等。2019年6月至9月,陆某某等人利用该MT4软件从事网络诈骗活动,共骗得13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某从陆某某处非法获利3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宋某某、涉案人员陆某某、伞某某等人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的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提供的取证录像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敏

2020年12月30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名庭**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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