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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住石家庄市赵某**镇**小区**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赵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赵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赵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15日凌晨,任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为驱离李某乙退出领车生意,维护其在赵某领车市场,纠集被告人宋某某等多人驾车,在308国道对李某乙乘坐的奔腾B70轿车追逐、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奔腾B70轿车司机张某某左腿骨折。经鉴定,奔腾B70轿车损坏价值682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任某某、李某甲为驱离李某乙退出其已占有的领车市场,纠集被告人宋某某随意追逐、碰撞他人车辆,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情节严重;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占锋

检察官助理:郭彦轻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赵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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