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6********,汉族,本科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锦城**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庄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3时26分,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淮安承德南路文庙停车场,无故手持路边砖石块将被害人庄某某停在该停车场的车牌号为苏H9****的奔驰C200L型轿车后车窗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毁汽车玻璃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5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熊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红权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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