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81********,汉族,初中肄业,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个体摊贩,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被告人宋某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6年2月4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罚款二千元,于2008年8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聚众斗殴,于2010年7月27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2年1月2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罚款伍佰元。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月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3时许,在无锡市梁某某县前西街永定桥“海底捞”火锅店66号桌用餐时,因餐桌前过道有人打架,影响其正常用餐,宋某某遂手持桌上的啤酒瓶、玻璃杯砸向打架的人群,致正在劝架的被害人谢某某的上嘴唇全层裂创、上前牙折断。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口唇全层裂创,皮肤(唇红)创口长度1.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谢某某牙齿缺损,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病例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城**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