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因家庭偶发矛盾与被害人舍某某等人发生激烈冲突后持菜刀将舍某某、何某某砍伤的事实及其持菜刀追赶格某某后并未对其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清楚。被告人宋某某持刀砍伤他人行为的起因系家庭矛盾,并未无事生非,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未侵犯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法益,故其行为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全案侦查证据分析,被告人宋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舍某某左上臂损伤导致左肱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舍某某左臂肌腱损伤,未遗留肘关节及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某左上臂损伤遗留11.0cm愈合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何某某腹部损伤遗留6.5cm愈合瘢痕,评定为轻微伤,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涉嫌故意伤害罪,因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侦破案件简介、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格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舍某某、何某某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吉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宪章
附:
1.被告人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2册。
3.电子卷宗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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