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中盛里32号楼楼前,使用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津R****8的揽胜牌汽车、一辆津K****6的英路览胜牌汽车划损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划损的津R****8揽胜牌汽车修复价值人民币3982.55元;被划损的K****6英路览胜牌汽车修复价值人民币1692元。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故划损他人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媛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7.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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