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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汉族,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9********,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榆中县********号之**农民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与其妻子李某甲在榆中县**镇**村**社租住的房间发生争吵,在同一楼层居住的被害人冯某某等人劝阻不让吵影响其休息,并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宋某某随即拿起菜刀冲进冯某某的房间,在冯某某的头上砍了一刀,与冯某某一起居住的李某乙、高某某在阻止宋某某时被宋某某持刀不同程度的砍伤,邢某某手指被李某甲咬伤。经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邢某某、高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降低20%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雪燕

书记员:杨应龙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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