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镇**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尚某某(已判刑)在开封市龙某某内顺城路清明上河园西门因口角争执随意殴打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受外伤后致头顶部裂伤、左顶部软组织稍肿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何某乙受外伤后致额顶部创口、左前臂中段外侧擦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富都广场哈尼石锅鱼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盛某某、刘某某、纪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宋某某与胡某某、李某某、尚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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