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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新冠核酸检测设备原因,无法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检测,导致无法羁押,次日被兴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兴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到兴安县**镇城区** “****”烧烤店内无故闹事,扬言要砸了该店铺,并用手打了烧烤店内工作人员两耳光,采取掀翻桌子和砸酒瓶的方式赶走店铺内消费的客人,因而与店内消费的被害人李某某、文某甲发生争执并推搡,之后被告人宋某某跑到厨房内拿出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胸背壁、文某甲左上臂、左某某。2020年4月24日,经桂林市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文某甲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亲属赔偿俩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乙、邓某某、侯某某、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文某甲、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  晖

检察官助理 冯维泽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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