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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阿贵”),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钟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均己判刑)等人与被害人蓝某某一同受黄某某邀请,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聚喜莱酒店KTV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众人欲离开酒店,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蓝某某相互搂肩行至聚喜莱酒店一楼门口时,宋某某突然将蓝某某摔倒在地,随后钟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冲上去对蓝某某拳打脚踢,致蓝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蓝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梅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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