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中午11时许,因派遣公司苏州**公司未能及时发放返费奖励,持刀具4把闯入常熟市**街道**公司,持刀恐吓**公司保安人员后又至宿舍区D栋人事办公室,以持刀挟持被害人翟某某的方式恐吓他人要求支付返费,常熟市**公司员工王某某遂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宋某某支付返费人民币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4把、手机1部(均系照片);
2.书证:员工资料表、打卡表、手机截图等;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梅芬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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