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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021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9月,临沂市**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村203.66亩土地流转给临沂**公司。随后临沂市**公司按照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要求,将土地征收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费用拨付给**村村委,村委又按年度将占地补偿款发放给征地的村民。**村村民即被告人宋某某在领取占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又以土地增值为由,先后四次到**工地破坏建筑设施,阻止工人施工,严重影响了工程建设的顺利推进。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工地,用铁锹砸毁钢筋笼,阻碍工人施工。

2、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工地,阻碍挖掘机施工。

3、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工地,辱骂施工工人,阻碍吊车施工。

4、2020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工地,破坏浇筑路面和水泥柱墩,阻碍工人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书证;证人魏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借故生非,多次到工地阻碍公司施工,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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