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5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宋江波(已判刑)等人在东海县**街道**饭店内吃饭、饮酒,宋某某酒后结账时,认为结账数额过高,收银员张某甲表示未多收,宋某某遂将收银台上的计算器摔坏,并将七、八千元人民币甩在收银台上显示自己不差钱,后双方发生口角,宋某某、宋江波殴打饭店经营人员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宋江波驾驶汽车将张某丙撞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丙左胫、腓骨骨折,均评定为轻伤一级、右第5、第8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均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张某丙等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郁某某、马某某证言、同案人宋江波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5]第278、279、318、7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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