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0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街道**楼**号楼**单元**室,现住本市浦东新区**村**房**号**室。2012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7时32分许,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配送站点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范某某上前拉架,宋某某持范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砸范头部,并将该电脑多次砸向地面致电脑损坏。后宋某某在上址门口处,对张某甲进行拉扯、踢踹等,致张某甲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因外伤致左足跟骨、骰骨及舟骨上缘小片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涉案戴尔牌Inspiron358515.6英寸笔记本电脑物损为人民币1,500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现对上述犯罪事实做了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范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系“**”杨某某的代理经理,2020年4月3日17时许,其与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配送站点内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间,宋某某持范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砸范头部,并将该电脑多次砸向地面,后在上址门口处,宋某某掐其脖子、踩其左脚脚背等,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杨某某**路配送站站长,2020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张某甲因琐事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配送站点内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在拉架的过程中,被宋某某按在沙发上殴打,宋某某持其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砸其头部,并将该电脑多次砸向地面致电脑损坏,后在上址门口处,宋某某继续对张某甲进行殴打,掐住张某甲的脖子,对张某甲进行踢踹等,致张某甲倒地受伤的事实。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杨某某**路配送站员工,2020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与张某甲因琐事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室“**”配送站点内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其与范某某上前拉架,宋某某持范某某的笔记本电脑砸范头部,后宋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张某甲打倒在地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外观情况及被损坏电脑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甲、范某某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范某某的伤势情况及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左足跟骨、骰骨及舟骨上缘小片撕脱性骨折,构成轻微伤。
7.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表》、上海市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戴尔牌Inspiron358515.6英寸笔记本电脑物损为人民币1,500元。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借条照片、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范某某并取得谅解。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宋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韵
检察官助理陶奕安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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